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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时间 :2025-06-13 08:54:08
详细介绍
一般来讲,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因此,跨地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应当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过去营业税时代,营业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一是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是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是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全面营改增后,为了平衡地方财政收入,避免因税制改革带来税源转移,本着不影响现有财政利益格局的原则,对固定业户跨地区经营六种情况应当就地预缴或缴纳增值税:
一、固定业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公式为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9%)×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均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预征率率计算应预缴增值税,公式为应预缴增值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特殊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扣除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因此,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需预缴增值税。所谓地级行政区,是指介于省级行政区与县级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区,包括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等四类。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如大连市、青岛市、深圳市明确上述情形无需预缴,具体以当地税局意见为准。
二、非房地产企业跨地区转让不动产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4.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6.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7.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应按照规定应缴增值税的,应当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应按照规定向住房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跨地区不动产租赁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所以,土地出租也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跨地区不动产租赁具体预缴比例如下:
1. 按照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具体包括:一是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二是小规模纳税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十5%)×5%。
2.按照3%预征率就地预缴增值税。具体包括:一是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二是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十9%)×3%。
3.按照1.5%预征率就地预缴增值税。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应预缴增值税=含税销售额÷(1十5%)×1.5%。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存在预缴事项,直接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但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四、房地产企业跨地区销售不动产应当就地预缴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所在地通常与机构所在地一致,跨县(县级市、区)开发并且未在开发地办理登记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款第2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可见,对于房地产企业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的预征问题,政策是明确的, 但是目前总局文件未对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新项目,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老项目的跨县(市、区)开发房产预缴税款问题做出规定,本着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也应当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十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9%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湖北省规定:在市州内跨县(市、区)开发房地产的,可不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情况由市州税务局确定。
五、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就地预缴增值税有待明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税率为9%,征收率为3%。
1.一般纳税人:(1)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文件的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且不适用差额扣除政策。
2.小规模纳税人:(1)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按3%的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按财税〔2016〕47号文件的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转让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只能适用3%的征收率全额计税。
异地转让土地使用权至今没看到需要就地预缴的规定。销售不动产,无论是旧不动产,还是新不动产,都需要预缴。此外,出租土地也需要预缴,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预缴增值税符合逻辑与常理。但营改增政策并未规定是否需要预缴。我们观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产权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六、外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未报告,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